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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办法

时间:2014年07月10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 【字体: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发【201416

 

  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

    省委、省政府同意《湖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

  20146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工作重要内容,党委对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监管责任,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共同对本地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负相应责任。

    本办法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除明确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外,其他负责人都要同时抓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本办法所称“齐抓共管”,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等有关方面应当共同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严格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责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监管责任、地方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职工积极参与、行业严格自律、社会支持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第四条 贯彻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要求,应当对未全面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党政负责人予以责任追究。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合法合规、权责一致、公平公正、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责任:(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党委工作全局和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常委会研究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重大政策措施、事故追责等重点事项。落实“一岗双责”,党委常委结合分工支持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分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三)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支持。支持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支持司法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为安全生产监管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领导和督促党委工作部门、其他机关、团体和组织、社会各界开展安全生产相关活动;(四)完善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加大安全生产工作在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绩效考核、任职考察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专项考核体系中的分值权重,严格考核奖惩,强化激励约束作用;(五)加大安全生产工作纪律责任追究力度。领导同级纪律检查机关严肃查处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违纪行为,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对党员干部的责任追究;(六)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党的宣传思想工作之中,领导和督促宣传部门积极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七)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系,从机构设置、干部配备等方面加大建设力度。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队伍教育、监督、管理。加强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机构队伍建设,确定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一)认真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重要工作范围。研究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措施。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安排部署和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及事项;(三)全面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实行行政首长安全生产负责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同时,还要支持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四)明晰责任体系,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各级政府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监管责任,应当切实加强属地监管;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进一步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督促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严格落实责任,做到各司其职、齐抓共管;(五)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作用。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直接领导下,负责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动员部署、督办落实和提出意见建议等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应当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政府其他副职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六)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逐级分解下达安全生产考核指标,逐级签订责任书,严格考核奖惩,坚决防范和有效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和较大事故数量等指标不突破上级下达的控制指标。严格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七)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严格执行安全准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对安全隐患实行零容忍,推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落实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强化行政执法和检查监督,推动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深入开展,严肃查处各种非法违法企业和行为。不断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大力推进煤矿、非煤矿山等整顿关闭工作。深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工作;(八)加强安全生产监管保障能力建设。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保障,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进一步加强基层监管保障能力建设,改善基层监管监察装备和条件。大力实施科技兴安战略,推进安全科技创新与进步,促进做好安全生产科技研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和引进消化等工作。督促企业加大安全投入,足额提取并用好安全费用。督促高危行业企业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九)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规定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指挥救援、善后和调查处理工作,严格行政责任追究,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意见。加强对下级政府查处事故的挂牌督办和审核备案;(十)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一案三制”(预案、法制、体制、机制)和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强化应急演练,做好事故应急处置,组织治理公共安全隐患;(十一)强化社会监督和举报工作。鼓励职工群众、社会各界、新闻媒体参与监督和举报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和安全隐患,对调查结案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查处情况,对举报查实的隐患的整改和督办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可以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十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管责任。

    第七条 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全面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和大力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职责规定范围内,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对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直接监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到管资产必须管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管。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第一责任人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安全生产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启动责任追究程序,除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外,还应当追究该地区、部门负责人的责任:(一)年度内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二)未按上级要求完成整顿关闭任务的,未依法整治、关闭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取缔非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包庇、纵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或者对其查处不力的;(三)对上级部门挂牌督办的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四)对已经发生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迟报或不立即组织事故抢险救援以及阻碍或干涉事故调查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处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事故处理措施和责任追究不落实的;

    (六)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七)未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奖惩机制,或未按照要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的;

    (八)未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工作职责,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除按照事故调查情况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外,还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发生死亡3人以下或重伤3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在追究该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还应追究该县(市、区)行业监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在追究该县(市、区)党委、政府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还应追究该市(州)行业监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在追究该市(州)党委、政府负责人责任的同时,还应追究省行业监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以上规定情形的责任追究,按照事故调查处理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采取问责和纪律处分的方式进行。

    问责采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进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对于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第十一条规定的第一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直至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情形、第十一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约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公开道歉;情节较重的,责令停职检查或引咎辞职;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对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根据其职责和履职情况认定其责任,并参照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责任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一)未产生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结果轻微的;

    (二)积极、主动采取补救和改正措施,没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从重追究责任:(一)造成严重政治和社会影响的;(二)一年内市州(或行业)发生2起及以上、县(市、区)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三)一年内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起数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的;(四)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重特大群体性事件的;(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的认定,依据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情况、履职条件、履职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情形,应当追究党委、政府负责人责任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书并报相关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追究党委、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责任的,由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书并报相关责任追究决定机关。

    调查应当遵守回避原则。

    第十八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规定,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收到安全生产委员会转来的责任追究建议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反馈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申诉事项。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年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等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未按本办法落实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督促其整改落实。

    各地可结合实际探索建立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制度,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落实情况进行巡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提交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报告。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提交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报告。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结合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对下一级党委、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和本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及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抄送同级组织部门。

    第二十二条 组织部门考核评价党政领导干部时,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作为一项约束性指标进行考核,并作为评价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党政领导干部参与综合性评比表彰时,组织单位应当就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有关直属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作者:佚名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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